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交簡,55,200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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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967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22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駕駛曳引車為業務之職業駕駛人。
乙○○於民國94 年10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682-GC號曳引車後附HB-26號 板架上路,於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基隆市七堵區新臺五線及 舊臺五線路交叉路口由明德二路欲左轉明德三路。
乙○○明 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當 時天候及路況均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 意卻疏於注意,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直接左轉,適丁○○駕 駛車牌號碼5820-EB號自小客車由新臺五線往六堵方向行駛 而來,車內幼童丙○○(男,民國○○年○○月○○日生,即丁○ ○之子)於自小客車後座與其他乘客同坐,丁○○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與乙○○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撞擊,丙○ ○因未乘坐安全椅以致無法避免車禍所產生之劇烈撞擊,進 而自座椅滑落並撞擊前座椅背部位,造成頭部外傷及顱內出 血,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丁○○涉嫌過失致死部分由本署另 行偵辦)。
乙○○肇事後隨即下車協助傷者送醫,並於警方 場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主動陳述犯罪經過,表 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坦承因駕駛曳引車未依號誌行駛,與自小客車撞 擊導致幼童丙○○致死之犯罪事實,而車禍被害人丙○○確 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 稽。
至於事故現場之情形,亦有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 事故現場圖及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足憑。
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曳引車疏 未注意號誌而違規左轉,致與小客車相撞,顯有過失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惟查被告除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復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之父母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 處斷,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弘 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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