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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乙○○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7毫克(0.97mg/L),有酒精測定值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佐;
參之被告於駕駛過程查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俓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查有出入車門困難暨直線測試腳步不穩、手腳顫抖等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狀,此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
兼以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7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乃至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勾稽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兼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測所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97mg/L,及被告前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決拘役30日確定(惟非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暖暖區○○○路10巷164號
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月22日22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烏骨雞餐廳,飲用啤酒3罐及高梁酒3小杯後,已達不能動力交通安全駕駛工具,竟乃駕駛車號633─CB號營業小客車,自五堵交流道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5公里4公尺處,因乙○○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駛路肩超車並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情形,為警發覺攔查,於乙○○停車受檢時,攔查員警聞得乙○○滿身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97毫克;
再對其實施直線測試,發現乙○○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等情形;
且在進出車子時顯有出入車門困難之情形,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安全駕駛工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雅 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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