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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40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桃園縣龜山鄉○○○街21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某工寮喝保力達加啤酒,導致無法為安全駕駛,仍駕駛車號MA─1435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北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四.九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值高達每公升0點九七毫克(MG/L),始知其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案經警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檢測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再參之被告經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走錯車道、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且被告經查獲後所做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中關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至1030及畫同心圓之檢測均不及格,此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憑。
亦證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賴 正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文 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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