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交簡,7,200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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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並補充証據:現場查獲員警高建隆到庭結証,被告甲○○於警局有一再重覆否認喝酒,並有多話之酒醉狀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676號
被 告 甲○○ 男 7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32巷1弄4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1月19日16時59分許,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駛PXK-187號機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6號前路段,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計程車 (對方未受傷),經警方到場處理,以儀器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42MG/L,而被查獲。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1)被告之自白 (2)酒精測試紙 (3)觀察紀錄表 (4)證人童曾泉之證詞。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 美 慧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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