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交簡,70,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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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4年6月25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D-457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港西九碼頭駛出,至該碼頭出入口與中山二路交岔路口處,其行向有閃紅號誌燈,欲左轉進入中山二路,由北往東方向行駛,適甲○○騎駛車牌號碼QZ9-912 號輕型機車,沿中山二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路口,丙○○本應注意行經閃紅號誌岔路口應停讓幹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行進,適甲○○亦未注意行經閃黃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機車車頭與丙○○小客車左後車門處撞擊,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鼻骨骨折併嚴重鼻塞之傷害。

丙○○肇事後在現場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之酌科及加減:被告丙○○於肇事後,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偵查卷附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1 紙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本件車禍肇事主因雖係被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所致,然告訴人甲○○亦有騎車疏失,併慮及被告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787號
被 告 丙○○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390巷3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4年6月25日18時5分許,駕駛JD-4570號小客車,自基隆港西九碼頭駛出,至該碼頭出入口與中山二路交岔路口處,其行向有閃紅號誌燈,欲左轉進入中山二路,由北往東方向行駛,適甲○○騎駛QZ9-912號機車,沿中山二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路口,丙○○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行經閃紅號誌岔路口應停讓幹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行進,致甲○○機車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丙○○小客車左後車門處撞擊,甲○○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鼻骨骨折併嚴重鼻塞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詞,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 美 慧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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