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交簡,73,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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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應補充如下:查被告經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四一毫克之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一紙附卷可查,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 )百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2)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3)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4)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5)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四一毫克相當於BAC百分之0‧二八二,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爰審酌被告經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甚高、其酒醉駕駛已致發生車禍並致他人受傷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935號
被 告 丙○○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57巷5之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94年12月10日下午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其飲酒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駕駛車號DK一7002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七堵區○○○路一帶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路、工建路口附近附近,不慎失控追撞適在前方停等紅燈,由戊○○所駕駛之車號AN─3826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並致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前推撞分別由乙○○、甲○○所駕駛之車號K9─5649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號7F─3606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甲○○且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丙○○涉有過失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戊○○、乙○○及甲○○3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復有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陶 愛 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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