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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94年1 月22日」,均應更正為「94年1 月21日」;
又本案車禍發生時,乘客乙○○所在位置,應更正為6563-FE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座」(聲請書誤繕為「右前座」)。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2mg/L之事實,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佐。
㈢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克(即0.25mg/L)者,不得駕駛汽車;
又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係汽車駕駛人,則其駕駛車輛行駛道路,自應按諸上揭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
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現場圖所示情節,案發當時,肇事路段無缺陷,復無障礙物,是自客觀以言,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於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12mg/L之情況下,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未按諸上揭規定,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旋即冒然於車輛行駛狀態中,急煞突停,致與後車即甲○○駕駛車輛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碰撞,則被告顯然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甚明。
茲甲○○駕駛6563-FE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既係後車,則其亦應按諸上揭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乃竟疏未與前車即被告駕駛車輛保持隨時足可煞停之距離,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暨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眼見前車即被告駕駛車輛急煞突停之時,反應未及,而與前車即被告駕駛車輛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碰撞,則甲○○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當亦與有過失。
㈤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既因上揭注意義務之違反,致生乙○○受傷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乙○○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事甚灼明。
㈥被告於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業已出現語無論次及多話情狀,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
參以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7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之明顯衰減;
兼以本案被告酒後駕車,果已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實害發生,足見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㈦偵查卷附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雖係記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
然細稽偵查卷附之被告、甲○○警詢筆錄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堪認本件車禍之報案人應係甲○○,而非被告;
且被告當時雖仍停留現場,然其顯無向員警坦承肇事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按:被告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記載「當事人酒醉,無法訊問筆錄」;
被告於95年1 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之警詢筆錄,則係記載略以:我不要接受警方夜間偵訊等語)。
是本案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衡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1.12mg/L;
兼以被告肇事迄今,未曾試圖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甲○○就本案車禍發生之與有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646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6巷8之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騎乘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自民國95年1月22日晚上7時多起,在台北縣汐止市某處飲用高梁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嗣於同日晚上9時多許,駕駛車號K4-7191號自小客車自前開處所上路,由汐止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30號前時,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在該路段車行狀況順暢之情況下,突然於行駛中緊急煞車,致後方由甲○○所駕駛車號6563-FE號自小客車煞車不及而往前碰撞到K4-7191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並致6563-FE號自小客車右前座乘客甲○○之母乙○○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甲○○、乙○○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酒測單、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甲○○與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二)、台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片10幀在卷可查,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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