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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35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94巷1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騎乘車輛時之 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 安全,竟於民國95年1 月12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727餐廳」與友人共飲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K9─7363號自小客車,欲返回 基隆市○○區○○街住處。
於同日23時許,駛經基隆市○○ 區○○路時,欲左轉駛入尚仁街,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 DZ─6035號自小客車,由基隆市七堵區往安樂區方向行駛, 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煞車不及等情,不慎擦撞上開由丙○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丙○○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 部分毀損、甲○○所有前開自小客車則受有左前車頭及引擎 蓋毀損(經甲○○提出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 場處理,並對丙○○予酒致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 1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 琦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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