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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420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街5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如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自民國94年11月1日凌晨3時30分,在臺北縣萬里鄉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六瓶,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駕駛車號0261-EA號自小客車自前開處所上路欲至基隆市區,行經基隆市○○街49號前時,竟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擦撞由陳家韋所騎乘車牌號碼NQ7-392號之重型機車,致陳家韋人車倒地,右臂挫傷、右手掌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陳家韋所有上開機車之前面板受有損害。
甲○○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並將告訴人送醫,竟逕行駕車逃離現場(過失傷害、毀損及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日上午5時許,在基隆市○○○○○路口攔獲,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查知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家韋之指訴。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
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出具之法88 檢
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法務部88年5月10 日
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17毫克,有基隆市警察局序號020003D
號、案號0121號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 紙
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 琦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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