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交簡,81,200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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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查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69mg/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910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31巷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午一時三十分許,開始在基隆市○○○路某海產店喝啤酒,導致無法為安全駕駛,仍於酒後駕駛車號9K─919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於基隆市○○路一號前為警查獲,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值高達每公升0點六九毫克(MG/L),始知其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案經警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檢測值高達每公升0點六九毫克,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再參之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
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等情形,此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益證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文 聰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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