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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903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車輛行駛於馬路上,發生車禍之危險性遠較正常時為高。
丁○○於民國95年1月25日21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旁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料2杯後,已達反應較為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繼續駕駛車牌號碼3N—6636號自小客車上路,途經基隆市中山區○○○路46號前時,因路況不佳,復因酒精影響正常駕駛行為,先不慎超出自己所行駛車道之範圍,而與對向車道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HR-3061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HR-3061號自小客車左側車門葉子板受損、乘客乙○○胸部受傷及己○○○手指骨折(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又因酒後反應不及而無法有效控制自小客車,繼續追撞對向車道由戊○○所駕駛IC-997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自小客車車頭受損,戊○○前額、左小腿及胸部受傷(毀損及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
員警據報後於同日23時許至醫院測試丁○○呼氣酒精含量,其數值尚達每公升0.39毫克,並得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1紙,(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併予斟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弘 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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