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交簡,91,200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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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醉程度非輕,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了然於心,猶不知警惕,惟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許瀞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12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1巷22號
(現另案於基隆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2月27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路A1 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6瓶,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QWI-408號機車沿基隆市○ ○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 ○○路373號前,因不勝酒力,且天雨路滑而摔倒送醫,經 警據報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處理,並對甲○○進行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採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 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參以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以 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況,被告酒精測試值已逾上開標準,足認被告已不能安全 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況,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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