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交簡,94,200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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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並補充証據:⑴現場証人被害人丙○○之指証。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各一件。

⑶現場照片六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992號
被 告 乙○○ 女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46巷73之1

現居基隆市○○區○○路259巷39之1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後,易使其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動作笨拙,將使駕駛反應遲鈍、不能看清路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5年1月24日凌晨3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RA3-588號機車,由基隆市○○路往安樂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段208號前,因意識不清致所駕駛之機車擦撞前方等待紅燈由丙○○所駕駛車牌
0710-MU號自用小貨車而受傷送醫,經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60.58mg/dL,相當於其呼氣酒精含量為0.80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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