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 次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94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16號5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95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在其飲酒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駕駛車號8223一DQ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行駛,以載送其所任職之私立建德短期補習班學生。
嗣於同日晚間21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80號協和電廠前之際,為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自承其確有飲用威士忌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之供述;
(二)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警員陳文榮之結證;
(三)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及觀察紀錄表各1份;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影本1份。據此,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末請審酌被告已有2次醉態駕駛犯罪之前科,最近1次並撞及路人成傷,卻無視此種犯行對公眾可能產生之危害,竟仍率而酒後長時間駕駛載有數名學子之上開車輛,犯後更飾詞狡賴,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陶 愛 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