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簡,109,2006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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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木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理由補充: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拳打人,雙方互有拉扯,弟弟丙○○只是推開制止告訴人,亦無打人;

被告丙○○則辯稱其只是推開告訴人,並未拿球棒打告訴人,亦未目睹哥哥乙○○打告訴人云云。

經查:(一)有關告訴人遭被告二人毆打,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妻己○○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95年3月8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偵查卷附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二)證人即被告之母戊○○雖於本院證稱其只有看到告訴人出拳毆打被告乙○○,並未看到被告乙○○、丙○○有打告訴人云云,然自其證稱「甲○拼命按電鈴」,參諸被告乙○○供稱「…甲○要我移車,我認為那是公共用地,我也有使用權」,告訴人則證稱「…我去他家按門鈴請他移車,門鈴一直響(我後來才知道門鈴故障,按下去彈不回來),他們家裡沒人回應我,我看到他家裡面有人在看電視,沒人理我」(同上訊問筆錄參照),堪認本案導因於告訴人上門質問被告為何將汽車停放在其平常停放處,因電鈴故障而持續作響,導致被告極度不悅,雙方口角後,進而發生肢體衝突。

故證人戊○○證稱其未目睹被告乙○○、丙○○毆打告訴人云云,應屬迴護二子之飾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雖辯稱其當時亦遭告訴人毆傷,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例如診斷證明書),而其所能提出者僅任職公司於本案審理期間所出具之證明單,記載其於94年11月21日、22日「因與人發生爭執受傷」,惟此僅係該任職公司依被告乙○○之片面說法而出具之病假證明,尚無從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依我國終審機關邇來之一致見解,略以: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被告雖辯稱其僅係還手排除告訴人施加之不法侵害,應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就令告訴人曾出手反擊,亦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並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

三、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細故,不思平心靜氣謀求解決,竟聯手毆傷多年鄰居,實屬不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慮其年輕識淺,應係一時衝動所致,惡性非鉅,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87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7巷2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1巷1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94年11月20日19許,駕車附載妻子己○○返回基隆巿崇智街住所,欲將車輛停放在基隆巿崇智街41巷內習慣停放位置時,見乙○○、丙○○兄弟將汽車停放在該處,甲○遂至其住宅按門鈴,欲要求移車,因按門鈴持續數分鐘,乙○○前來應門時心生不悅,又因車輛停放位置係公用道路而不願移車,兩人因生口角,丙○○見狀,竟與乙○○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乙○○徒手、丙○○則持球棒共同毆打甲○,致其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及瘀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丙○○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均辯稱沒有打云云,惟查: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到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己○○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等所辯,無非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臺灣礦工驗傷診斷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3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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