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簡,123,200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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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民國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 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本案被告甲○○於94年11月7 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係0.2 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特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所為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惟慮其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且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甚微,併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粉(淨重0.2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320003379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自應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壹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770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巷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4年11月7日21時許,在基隆市○○路旁,以新台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47巷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檢,警方當場自其身上查扣上開海洛因,而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為據,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犯嫌云云。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警方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自難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至於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至多僅能證明其非法持有毒品,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施用毒品自白之真實性,自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具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 秋 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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