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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選偵字第10號
被 告 丁○○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10巷1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持有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與94年基隆巿議員候選人呂美玲之父親乙○○因該次選舉事務發生糾紛,竟於94年11月15日15時3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GKS-191號機車,衝入基隆巿中正路486號1樓呂美玲競選總部內,丁○○放倒機車後,對在場人員辱罵,將競選總部內之桌、椅及擺設物品推倒在地(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呂美玲等提出告訴)後,再對在場人員恐嚇以:下一次會再來,到時候見一個打一個等語,致在場之丙○○○等人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0.68MG/L)。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公共危險部分:被告警、偵訊之自白及酒精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
(二)恐嚇部分: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訴、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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