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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慶豐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正本貳張上之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名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下列事項:㈠丙○○曾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0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1月2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刷竊得之上揭乙○○所管有之慶豐銀行信用卡。
㈢丙○○持上揭竊得之信用卡,於94年8月21日21時59分及22時2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1號之家樂福商店,盜刷2筆,時地密切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㈣丙○○盜刷信用卡,除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信用卡特約商店外,並足以生損害於慶豐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前妻關係,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妄以竊盜及行使造私文書之方式,快速獲取財物,行為殊不足取,暨其行為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慶豐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正本貳張上之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名貳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632號
被 告 丙○○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278號14樓
現居基隆市○○街10-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丙○○曾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92年1月20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7月中旬某日19時許,在基隆市○○○路172巷87之35號5樓,趁前夫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之慶豐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離去。
丙○○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分於94年8月21日21時59分及22時2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1號家樂福商店,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刷卡消費,各購得兩筆價值新台幣(下同)7990元之物品,未經乙○○授權同意在簽帳單上簽署﹁乙○○﹂。
嗣後慶豐銀行通知乙○○刷卡消費,乙○○始知信用卡遭盜刷,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簽帳單影本二張、慶豐銀行消費明細一覽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嫌處斷。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偽造之「乙○○」署押併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宜 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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