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簡,131,200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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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9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甲○○之照片壹幀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76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先於民國88年6月16日入監執行他罪殘刑10月10日,自89年11月24日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8月,至90年7月7 日執行完畢」及第10行「查看,冀圖矇混過關,」更正為「查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就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在於逃避警方查緝、犯罪手段,對於丙○○、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甲○○照片1幀,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4690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469巷30號
居基隆市○○區○○路139巷4號4樓
現於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通緝,為逃避警方追 緝,於民國92年12月間,與綽號「阿凱」之不詳姓名年籍成 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交付新臺幣 2萬元之代 價及自己之相片,再由「阿凱」將丙○○之國民身分證(於 91年至92年間某日在高雄地區遺失)以換貼甲○○相片之方 式,予以變造並交付甲○○伺機行使。
嗣94年11月21日下午 3 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57號前,為警盤查,甲○○為 避免遭警查出其通緝犯身分,竟自行從褲袋中掏出皮夾,從 皮夾中取出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交給實施盤查之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偵查佐李藍權等警員查看,冀圖矇混過關,經警 詢問甲○○姓名,甲○○回答自己是丙○○,警員再詢問有 無前科,甲○○答稱無前科,惟經警立即以電話向該分局勤 務中心查詢結果,得知丙○○有前科,與甲○○所言顯有出 入,頗有可疑,經甲○○同意偕警至該分局釐清身分,由警 調出丙○○之相片後,甲○○自知已無法隱瞞,始承認自己 確是甲○○,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對上揭變造 且持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丙○○ 於警詢時陳述及證人李藍權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 情節情相符,復有變造之上開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佐,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乙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品 涵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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