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簡,133,2006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四色牌拾壹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㈠本件賭博場所,即「基隆市○○區○○路186 巷2 號2 樓」,既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

㈡被告乙○○係意圖營利提供上揭賭博場所供「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蓋衡諸現場查獲參與賭博之人數暨本案賭客與被告均屬熟識,堪認被告雖係提供賭博場所,然其要非不特定賭徒皆得隨時、任意加入或退出,而尚未至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所指之「聚眾」程度。

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等語,應係誤繕(檢察官亦同認被告僅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以此向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前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惟慮及被告自95年1 月29日起,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以後,旋於95年2 月12日為警查獲,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㈣扣案之賭具即四色牌11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抽頭金150 元,則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攝影鏡頭、電視螢幕各1 具,固屬被告在現場裝設以防杜員警臨檢之用,惟其性質,實與被告為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有間,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

扣案之賭資950 元,則非被告所有,是本院自均無從本此聲請而為沒收之諭知,特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72號
被 告 乙○○ 女 6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30巷49號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於民國95年1 月29日起,在基隆市○○區○○路186巷2 號2樓,提供賭具四色牌、香菸及食物,並以該裝設監視設備之處所為賭博場所,提供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之方法係每次胡牌之賭客向其餘賭客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中花加收100元,並約定每1副牌可玩3 次,每玩1副牌即由乙○○抽取50元牟利。
嗣同2月12日18時許賭客賴羅金花、林不碟、曾文玲、杜月仔、王有仁及朱富來在上址賭博時,警方經乙○○同意進入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1 副、攝影鏡頭1 具、電視螢幕1 具、抽頭金150元及賭資950元(賭資部分由警方另行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扣案之四色牌11副、抽頭金150元、賭資650元,(三)賭客賴羅金花、林不碟、曾文玲、杜月仔、王有仁及朱富來警詢時之供述,(四)現場照片11幀,(五)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扣案之四色牌、抽頭金、攝影鏡頭及電視螢幕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弘 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