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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及在「小瑪琍」機檯內之現金新台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犯上開二罪間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
公訴人漏未論被告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雖有未洽,然其起訴之部分既與未論罪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
爰審酌被告違規營業之時間、擺設之機台數量、犯後態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及在「小瑪琍」機檯內之現金新台幣3100元,俱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74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63巷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月28日起、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綽號「阿輝」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琍1部放置於基隆市○○○區○路8號維妮咖啡店之公開場所,由乙○○負責實際經營看管,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折算分數後壓注分數與倍數於上開電動玩具,啟動電動玩具後依不特定之機率決定輸贏,如押中所下注之內容,則賭客獲得投注倍數之分數,嗣後再由分數換算硬幣退幣;
反之則由乙○○贏得賭資。
嗣同年2月11日11時25分許,警方在該址查獲上開電動玩具(含電動賭博機具之IC板1塊)、賭博機具內之賭資3100元,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現場照片及機具照片共8幀,(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四)賭博機具內之賭資3100元及(五)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之IC板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被告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乙○○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請依連續犯之論處。
被告乙○○後坦承,態度良好,亦請酌情論處。
扣案機具內之賭資3100元及電動賭博機具一部,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弘 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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