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簡,137,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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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更正如下:被告乙○○所侵占之客體,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動電話1 具,應係脫離本人即丙○○所持有之物(聲請書誤繕為「遺失物」)。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丙○○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702號
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135巷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月18日17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街安樂社區籃球場旁見丙○○於該日在籃球場所遺失之
NOKIA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且該行動電話內尚插有SIM卡使用中,應係他人遺失之物,卻未報警處理尋找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SIM卡取下後並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再插入自己之SIM卡使用。
警方調閱通聯紀錄後並約詢乙○○,得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丙○○於警詢所述遺失行動電話之經過,(三)行動電話照片,(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持有上述行動電話為據。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持有行動電話之原因非僅竊盜一端,就警方報告書所附證據及被害人警詢所陳述內容以觀,尚乏確實之證據證明或有任何證人目睹被告竊取財物之經過,若僅以被告持有失竊行動電話即率爾認定被告竊盜,不啻以擬制推測方法推斷被告竊取犯行而有速斷之嫌。
故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弘 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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