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簡,139,200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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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等,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54號、881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180號、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金銀豹第三代「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㈠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基隆市政府申請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明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5年1月14日起,在基隆市○○街103巷55弄5號1樓,其所經營之「好厝邊商店」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方明德」所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 塊),連續以該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把玩之賭客一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金額不限,以5:1(即10元換2分)之方式開分,再押注分數與機台對賭,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依原有比例,向甲○○兌換現金;

如未押中,賭資即由機台沒入,由甲○○與「方明德」約定五五拆帳,共同牟利。

乙○○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95年1月21日18時許,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前開方法與甲○○、「方明德」共同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機台內之賭資7700元、乙○○身上之金錢400元。

㈡甲○○承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世昌」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2月8日起,在甲○○經營之前開「好厝邊商店」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林世昌」所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銀豹第三代「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連續以該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把玩之賭客一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金額不限,以1:2(即10元換5 分)之方式開分,再押注分數與機台對賭,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依原有比例,向甲○○兌換現金;

如未押中,賭資即由機台沒入,由甲○○與「林世昌」約定五五拆帳,共同牟利。

嗣於95年2月21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銀豹第三代「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機台內之賭資2380元。

㈢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基隆市政府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乙○○於警、偵訊之自白。

㈡「好厝邊商店」營利事業登記證抄本1紙,其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經營電子遊戲場 。

㈢95年1月21日查獲現場暨機臺照片9幀、95年2月21日查獲現場暨機臺照片3幀。

㈣95年1月21日查獲,扣得電動賭博機具1臺(含IC板1塊)、機檯內賭資7750元。

㈤95年2月21日查獲,扣得電動賭博機具1臺(含IC板1塊)、機檯內賭資2380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甲○○就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罪及賭博罪,2罪之犯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明德」、「林世昌」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2次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再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甲○○於95年1月21日為警查獲後,再自95年2月8日起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易判決處刑,惟與其前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併予審理。

且被告甲○○第二次為警查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與第一次之違法時間並未連續,其間尚有間斷,提供電子賭博機具之人亦不相同,尚難認其第二次為警查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為第一次為違法經營行為之繼續,自應論以連續犯,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甲○○於95年1月21日為警查獲後,未滿一月復再為同種類之違法行為,顯無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並考量其經營之規模不大,僅擺設機具1台,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金銀豹第三代「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之賭資7750元、2380元(合計1013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乙○○賭博之時間、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置機台內之賭資775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乙○○身上之金錢400元,非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置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被告乙○○犯賭博罪之用,毋庸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敏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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