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簡,141,200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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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一)本案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卅分許,行經基隆市○○路一六八號前為警臨檢尚不知涉犯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身上持有之海洛因一包,自首犯行,並接受本案裁判一節,業據查獲員警林志祥証述明確,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一件附卷可稽,要符自首之例,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後僅餘淨重0.0四公克,係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763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88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基於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86號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前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前開當場查扣被告所持有之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95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320003293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考,並有前開查扣之第1級毒品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零點2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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