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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84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1號
居基隆市○○街207巷6-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所僱用之工人,竟於民國95年1月3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路31巷2弄1號2樓藍蘭小吃部與甲○○一同飲酒後,趁送甲○○搭車之途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與竊盜之故意,使用其所有預藏之兇器美工刀1把,將甲○○所穿著、放置皮夾之長褲後方口袋與皮夾均使用美工刀割破,下手行竊甲○○皮夾與其內之金錢,然因甲○○酒後身體搖擺並趁機蹲下,乙○○難以得手即離去,因而未遂,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相符,並有相片3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與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其所犯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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