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44號、94年度偵字第37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與丙○○原係夫妻關係(94年11月23日判決離婚),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詎甲○○與乙○○2 人,自民國(下同)93年2月某日起至94年11月7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市不詳之汽車旅館及基隆市○○區○○路11號安聯汽車待檢場等處多次性行為。
嗣經丙○○發現甲○○行跡有異,乃於94年11月7 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1號安聯汽車待檢場空貨櫃屋內,當場查獲甲○○與乙○○2 人只著內褲躺在床上。
(二)另甲○○因與丙○○頻因生活細節及子女教育方式而時生齟齬,詎甲○○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附表所示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二人於空貨櫃屋內被查獲時之照片5張、診斷證明書6紙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被告甲○○先後多次傷害(其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與編號七是同一事實,誤載為93年3月1日,附此敘明)、通姦之行為,被告乙○○多次相姦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23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表
┌──┬─────┬────────┬───┬─────┐
│編號│時 間 │ 地 點 │犯罪手│所受傷害 │
│ │ │ │法 │ │
├──┼─────┼────────┼───┼─────┤
│一 │84年5月20 │台北縣瑞芳鎮圓山│徒手 │頭部挫傷、│
│ │日 │子路圓山巷40號3 │ │右眼頰5X5 │
│ │ │樓 │ │cm瘀傷 │
│ │ │ │ │ │
├──┼─────┼────────┼───┼─────┤
│二 │93年4月5日│ 同 上 │徒手 │左上背挫傷│
│ │ │ │ │、左枕部挫│
│ │ │ │ │傷 │
├──┼─────┼────────┼───┼─────┤
│三 │93年9月30 │ 同 上 │徒手 │左側外傷性│
│ │ │ │ │耳膜穿孔 │
├──┼─────┼────────┼───┼─────┤
│四 │93年12月20│ 同 上 │徒手 │頭部外傷、│
│ │日21時許 │ │ │右下頷 │
│ │ │ │ │5X5c㎡挫傷│
├──┼─────┼────────┼───┼─────┤
│五 │94年1月29 │基隆港25號碼頭附│用聯結│雙側頭部鈍│
│ │日 │近 │車車門│挫傷 │
│ │ │ │夾住告│ │
│ │ │ │訴人頭│ │
│ │ │ │部 │ │
├──┼─────┼────────┼───┼─────┤
│六 │94年3月1日│基隆市七堵往八堵│徒手 │左臉頰8X5c│
│ │14時許 │路上(八堵火車站│ │㎡挫傷 │
│ │ │附近) │ │ │
│ │ │ │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