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簡,152,2006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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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位於基隆市○○路66號「姿云服飾精品店」負責人,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靴鞋、皮夾及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其商標圖樣、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註冊證號,均如附表一所示),為國際著名商標;

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侵害商標專用權人商標之商品。

詎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中旬某日起,由「阿華」提供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包、靴鞋,乙○○提供上開精品店為陳列場所,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並利用不知情之店員陳鳳英,以皮包每只新台幣(下同)2800元至3500元,靴鞋每雙1800元至2000元之代價,連續出售予不特定顧客,售出後每件由乙○○自其中抽取300元至500元之利潤。

嗣於95年1月19日1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通知乙○○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即店員陳鳳英、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主任丙○○、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公司之代理人甲○○之證述。

㈢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各1份。

㈣仿冒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㈤扣案物品經鑑定均係品質粗劣之仿冒商品無訛,有薈萃商標協會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公司產品意見書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

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陳鳳英為販賣行為,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有不良影響,惟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尚屬有限,所生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為仿冒商標商品,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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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
├───┼──────────────┼───┤
│一    │仿「LV」商標之皮包        │4  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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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仿「LV」商標之靴鞋        │10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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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仿「GUCCI」商標之皮包  │18只│
├───┼──────────────┼───┤
│四    │仿「GUCCI」商標之靴鞋  │8  雙│
├───┼──────────────┼───┤
│五    │仿「PRADA」商標之皮包  │5  只│
├───┼──────────────┼───┤
│六    │仿「PRADA」商標之靴鞋  │1  雙│
├───┼──────────────┼───┤
│七    │仿「CHANEL」商標之皮包│6  只│
├───┼──────────────┼───┤
│八    │仿「CHANEL」商標之靴鞋│3  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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