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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應受教育召集,意圖避免,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8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4之2號
(現因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各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2年度基簡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身為基隆市後備司令部94年輔助軍事勤務隊「大業9301號」教育召集應召員,於94年7月1日收受「大業9301號」教育召集令,本應於同年8月9日8時許至基隆市○○○路94號「居仁營區」接受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報到。
二、案經基隆市後備司令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逾上開召集令應召期限2日未報到之情不諱,惟辯稱: 係忘記報到云云。
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有召集令回執及報到人員名冊附卷可資佐證。
又上開召集令係被告親自簽收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召集令回執可證。
是其對應依召集令所載日期前往報到一事,自當知情,竟無故未按期報到,其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甚為顯然,上開所辯顯係空言卸責,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其前曾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行,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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