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79號
被 告 乙○○ 女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9巷15號
居臺北市○○路30巷102弄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9月1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公司)購買車號6497 - JT號自小客車,雙方約定價金新台幣 (下同)757368 元,給付期限自93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每月1期,分36期繳納,每期繳納21038元,在價金繳清前,上開車輛仍屬匯豐公司所有,且乙○○應將該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街39巷15號,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取得上開車輛,即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使該車下落不明,並自93年12月1日起即拒不繳款,致債權人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匯豐公司之指訴 ;
(三)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設定登記申請書 (以上均影本)、查訪紀錄單、雙方約定上 開車輛應停放處所照片及繳款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參考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 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 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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