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簡,158,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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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11月30日釋放,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現執行中。

被告於94年12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被告同意由警採集被告之尿液,經警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出濃度1404NG/ML),有該公司94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本各1紙附於95年度毒偵字第279號偵查卷足憑。

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在卷可考;

再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堪認被告於94年12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採尿前之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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