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簡,159,200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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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藏匿犯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672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路67巷8號
現住基隆市○○區○○路22之4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犯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93年7月21日,將其母田芝田所有,現由其管領,位於基隆市○○區○○路24號5樓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代價,租予一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為「念保文」之大陸男子。
嗣甲○○於同年7月21日至31日間之不詳時間,以及93年8月初之不詳時間,前往上址查看及收取租金,而陸續發現念孝清、王而勇2人先後居住其中時,甲○○預見念孝清、王而勇2人可能均係未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犯人,為求取得租金利益,竟仍不違其本意,並基於概括犯意,允許念孝清、王而勇2人居住上址而連續藏匿之。
嗣經警會同調查局人員於94年8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念孝清、王而勇2人,並循其等供述通知甲○○到局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將上開房屋租予「念保文」之人,嗣察覺念孝清、王而勇2人居住其中,仍向2人收取房租,並知悉其等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其等為偷渡來臺之人云云。經查:
(一)念孝清、王而勇2人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先後於93年6月間及7月間偷渡上岸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據其等
結證明確,是其等均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一節,殆
無疑義。
(二)其次,被告將上開房屋出租時,已知上開自稱「念保文」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然觀卷附
之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除記載「念保文」之姓名
外,其他可資辨別「念保文」確實身分,以及如何與之聯
絡之相關資料(如入出境許可證號及電話號碼等),均付
之如闕,以此質之,被告則以其不強求承租人提供云云置
辯,並泛稱其所有出租過的房子都不看身分證件云云。衡
諸常情,出租人將房屋租予他人使用,應會查核承租人之
身分,並要求承租人留下其他可資聯絡之資料,以確保其
租金債權及租賃物日後若有損害情事之求償權之順利行使
,遑論被告於出租上開房屋時,已知「念保文」係大陸地
區人民,是其上開所述出租該屋之過程及辯詞,已屬可疑

(三)再者,被告於念孝清進入上開房屋居住約2、3日,即前往上開房屋,並於發現念孝清後,即詢問是否居住其中,是
否無鑰匙後,隨即將該屋鑰匙交予念孝清,亦未詢問念孝
清為何可以住在這裡,被告向之收取房租時,尚且直接詢
問念孝清係來自大陸何地區,然未詢問如何來臺等情,業
據證人念孝清證述綦詳。茍若被告已將該屋租予「念保文
」,又何須另行提供證人念孝清鑰匙且不問其何以居住其
中?而該屋除證人2人外,尚有其他大陸地區人士陸續入
住等情,並經證人2人證述在卷,顯見該處出入份子複雜
,身分亦屬不明,此均足使一般人起疑,惟被告竟容認該
等與承租人關係及真實身分均不明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出並
居住其中,甚以前往該處時,如見何人在內,即由在內之
人籌措款項之方式收取租金,足認被告就該屋內有未經許
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住其中一節,有所
認識,且不違其本意,其即有提供居所而藏匿違反國家安
全法犯人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詞卸責,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嫌。
其先 後2次藏匿犯人即證人念孝清、王而勇之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 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至於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並涉犯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云云;
惟本案並無事證 可認被告與證人念孝清、王而勇2人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一事有何關聯,其亦未僱用、留用或居間介紹證人2人在臺 工作,或有何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各 項刑罰之行為,自難遽入被告於該條例各項罪責,惟此部份 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陶 愛 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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