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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僅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並所持有武士刀,並非從事非法用途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
三、另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物之本人無拋棄之意思,由於偶然原因而離本人持有之物。
同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
本案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被告在臺北縣萬里鄉台電第2 核能廠清理垃圾時拾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依常情判斷,該武士刀有可能為他人所丟棄,自難認定是否為他人遺失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且綜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該武士刀係刑法第337條之客體,自無由遽論被告構成該條之罪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32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萬里鄉○○村○○路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5、6月間,在台北縣萬里鄉台電第2核能發電廠拾獲長武士刀1把,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台北縣萬里鄉○○村○○路32號住處。
嗣於95年1月16日0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房間查獲,並扣得該長武士刀1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自白不諱,並有上開武士刀扣案及照片附卷可證,而該武士刀經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無訛一情,有該局95年2月15日北縣警保字第0950018107號函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扣案之武士刀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扣得短武士刀1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持有刀械罪嫌云云,然查,該短武士刀經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其長度不符,非屬本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一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自無以本條例相繩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水 柳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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