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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樓之1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霹靂車」、「小瑪莉霹靂火」各壹臺(含IC板各壹塊)及上開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霹靂車」、「小瑪莉霹靂火」各壹臺(含IC板各壹塊)及上開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丙○○違規營業之時間尚短、擺設之機台數量非距、被告甲○○賭博之內容、2人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甲○○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霹靂車」、「小瑪莉霹靂火」各1台(含IC板各1塊)及在上開機檯內之現金共新台幣12,410 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79號
被 告 丙○○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10巷15之
2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1 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年2月27日,以92年度重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4月10日確定,並於同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丙○○係設在基隆市七堵區○○街11號「三本檳榔攤」負責人,明知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許可,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竟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於95年2月初某日起,以每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琍」2部,並將之擺設在公眾得出入之「三本檳榔攤」內,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每次投入硬幣10元押注,經電腦隨機跑分,依所押比例計自得失分,如押中則依每分換算5元之方式自動退出現金,反之則由該電動玩具贏得賭金,迄於同月14日13時52分許,經警前往上址臨檢,當場查獲賭客甲○○在1部「小瑪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2部(含IC板2塊)、機具內之賭資12,100元及退幣抽屜賭資31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惟於偵訊中則矢口否認辯稱:「電玩機具內現金是我的,電玩我自己玩的。」
云云;
被告甲○○則自始矢口涉有何賭博罪嫌,辯稱 :「... 我否認賭博」、「在我玩的機臺抽屜內的310 元不是我的,是警察打開的,在他還沒打開前,我不知道抽屜內有錢。」
云云。
經查:本件查獲時被告甲○○己投入50元於扣案「小瑪琍」機臺內賭博為被告丙○○及甲○○二人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故被告丙○○與甲○○己有透過扣案「小瑪琍」電子賭博機具賭博之事實,此與被告二人上開辯詞己有所不符。
況被告丙○○復具結供稱:「扣案『小瑪琍』電子賭博機具退幣抽屜內之310元係被告甲○○所有。
」等語,則被告甲○○僅投入50元,卻退出310元,其行為非賭為何?另上開310元均係硬幣,其退幣至木質退幣抽屜內所發出之聲響,在場之人應均能聽聞,被告甲○○竟於偵訊時誆言在警打開時始知有該310元存在,不知何人所有,其所辯若非掩飾自己犯行,所為為何?以上均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案可按。
綜上,被告二人前後翻異其詞,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此外,復有臨檢紀錄表1紙、照片10幀及扣案「小瑪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2部(含IC板2塊)與賭資12,410元可資佐證,被告二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
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著有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營本質上原具連續性,雖其外在具有多數行為之形式,惟若均屬同一經營業務下所為行為,則僅侵害單一法益,自應僅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等罪嫌;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被告丙○○,先後多次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論以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丙○○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及賭博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至扣案之賭博機具「小瑪琍」2部(含IC板2塊)、在上開機臺內及退幣孔之賭資12,41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雅 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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