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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基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8 日所為之95年
度基簡字第167號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引用之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可憑二、查本案原判決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情形,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應更正其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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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正後之記載 │
│ │之記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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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欄第8 行、證據│謝虎「城」 │
│ 1 │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之謝│ │
│ │虎「誠」 │ │
├──┼────────────┼───────────┤
│ 2 │犯罪事實欄第8 行「CO-7│「2B-0767」 │
│ │548 」 │ │
├──┼────────────┼───────────┤
│ 3 │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CO-7548」 │
│ │2B-076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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