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簡,171,200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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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四色牌拾捌副及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㈠本件賭博場所,即「基隆市○○路398 巷30-1號1 樓」,既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

㈡被告甲○○係意圖營利提供上揭賭博場所供「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蓋衡諸現場查獲參與賭博之人數僅10名(包括被告甲○○),暨本案賭客來源,或係被告熟識友人,或係經由被告熟識友人所介紹加入,足見,被告雖係提供賭博場所,然其要非不特定賭徒皆得隨時、任意加入或退出,而尚未至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所指之「聚眾」程度。

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等語,應係誤繕(檢察官亦同認被告僅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以此向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前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惟慮及被告自95年2 月15日起,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以後,旋於95年2 月18日為警查獲,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㈣扣案之賭具即四色牌18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抽頭金500 元,則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攝影鏡頭、電視螢幕各1具,固屬被告在現場裝設以防杜員警臨檢之用,惟其性質,實與被告為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有間,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

扣案之賭資1,250 元,則非被告所有,是本院自均無從本此聲請而為沒收之諭知,特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090號
被 告 甲○○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463巷9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5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起,以其承租之基隆市○○路398巷30之1號1樓為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提供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之方法係胡牌之人可向其他人收取新台幣(下同)250元,中花加收50元,蓋牌不玩則付50元,甲○○則以每付牌賭3次即抽取50元之方式牟利,甲○○並於同年月17日,在該處戶外裝設監視器,並連接至屋內之電視螢幕,以監控戶外之動靜,防止警方查緝,迄95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林文卿、何淑姿、葉淑玲、謝林換、郭麗霜、林江妙、葉秋桃、潘寶珠及黃寶珠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18付、賭資1250元、抽頭金500元、監視器1部及電視螢幕1部。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林文卿、何淑姿、葉淑玲、謝林換、郭麗霜、林江妙、葉秋桃、潘寶珠及黃寶珠等人之證詞。
㈢、現場圖2張。
㈣、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㈤、現場照片8張。
㈥、賭具四色牌18付、賭資1250元、抽頭金500元、監視器1部及電視螢幕1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請論以連續犯,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賭具四色牌18付、監視器1部、電視螢幕1部及抽頭金50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分係供本案賭博之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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