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簡,172,2006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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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060號
被 告 湯呂國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76巷12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湯呂國與乙○○係同事關係,因乙○○欲介紹新工作予湯呂國,於94年12月9日11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L4-2793之自小客車,搭載湯呂國至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75號之臺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後,乙○○先行下車拜訪客戶,湯呂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嗣於同日16時許,湯呂國將上開自小客車開至臺北市○○路○ 段53號和平當鋪欲典當該車,為當舖人員李文彬發覺可疑,經警據報趕往處理,且扣得其上開竊得之物品(已發還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管轄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呂國坦承不諱,互核與證人乙○○、李文彬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共2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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