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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58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8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3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擔任信國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國公司)之展場銷售主任,負責替信 國公司代銷建設公司之預售屋及成屋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信國公司所交付業務 上所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零用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 位於臺北市○○街9號接待中心大門鑰匙及遙控器等物侵占 入己。嗣經信國公司人員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得上開業務用品,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電腦送去維修,零 用金尚餘2000餘元,均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云云。
然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所簽收零用 金單據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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