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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及賭資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記載乙○○與詹姓成年男子係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與詹姓成年男子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查扣之電動機具及新台幣(下同)2,770 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礙主管機關工商稽核及管制,然遭查獲電子遊戲機具僅1 台而已,規模尚小,經營時間亦不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之情節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電動賭博機具1 台及2,770 元分係當場賭博之機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118號
被 告 乙○○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瑞芳鎮○○路6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係位於基隆市○○○路 305號「辣姐檳榔攤」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詹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該詹先生提供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一台,自民國95年2 月 6日起,擺設於公眾得出入之「辣姐檳榔攤」內,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後押注,如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金錢,反之則由機具贏得賭金,由乙○○與詹先生均分,乙○○並以此方式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95年 2月20日10時許,經警據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 1台及機具內之賭資2770元。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賭博性電動玩具及賭資扣案可證
(三)臨檢記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本件被告乙○○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玩具雖僅有一台,然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第 276號亦著有判例可循,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犯有同條例第22條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詹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所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與連續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及賭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水 柳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 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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