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簡,185,200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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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71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五結鄉○○里○○○路126
巷9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7月及12月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 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4月確定, 並於94年1月13日入監執行徒刑,並於95年1月25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5年2月8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路36號2樓「黑點卡 拉OK」,佯以替甲○○施氣功按摩,並趁甲○○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廠牌GPLUS行動 電話1支,得手後,藏放於大衣口袋內,嗣為甲○○之胞姐 張秀真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中自白 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張秀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詹 琦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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