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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本案並經現場目擊証人丙○○於本院結証詳實,並係於被告身上查獲榔頭一把,被告辯稱非其所為,然既係於聽聞玻璃碎裂聲後,竟仍前往撿拾榔頭,且於現場復稱未見損毀之人,均與事理有違,顯難採信。
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本案復因酒後所為,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及所造之損害約新台幣一萬七千元,迄未能賠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至扣案榔頭一把,被告堅稱非其所有,本案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証,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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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損壞物品-6522-GA自小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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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左車窗玻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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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左後煞車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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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左前門把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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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左前車門板金凹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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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935號
被 告 乙○○ 男 7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5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2月2日20時許,在基隆市○○街155號前停車場,見甲○○所有車號6522-GA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榔頭1把敲打該自小客車之車窗、車門等處,造成該車左前門把手損壞、車門板金凹陷、左車窗破裂及左後煞車燈破裂,足生損害於甲○○本人,適逢丙○○在住家陽臺查見此情,轉知甲○○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經過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嫌,辯稱:伊當時並未破壞該車,僅有在該處拾獲榔頭1把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丙○○當庭指認被告即是當日毀損上開自小客車之人,復有照片8張及榔頭1把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扣案前述物品,請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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