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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NIKE」商標之襪子叁拾叁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㈠「NIKE」商標圖樣,係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至104年3月31日止,專用商品為冠帽、領帶、襪子及褲襪。
㈡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小陳」販入仿冒上開「NIKE」註冊商標之襪子後,交付被告自95年1 月18日起,在基隆市○○路130 號前擺攤販賣,至同月19日21時30分為警查獲。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
被告所為數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與「小陳」二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扣案仿冒「NIKE」商標之襪子33雙,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811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246巷7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自民國95年1 月18日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基隆市○○區○○路130 號前,擺攤販賣仿冒NIKE商標之襪子,4雙200元,嗣於95年1 月19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販賣之仿冒商標襪子共33雙。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1)被告之供述 (2)證人甲○○ (3)扣案上揭仿冒品(4)標示商品價格及商標之海報紙板照片。
三、所犯法條:商標法第82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 美 慧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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