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簡,204,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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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②基隆市警察局車輛遺失受理報案單1 紙。

又被告乙○○計劃竊取證人丙○○所有之K7D─839 號機車,於94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先竊取該機車之鑰匙3 支,再伺機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上揭竊得之機車鑰匙,竊取證人丙○○之前揭機車,其雖先後竊取機車鑰匙及機車,然其竊取機車鑰匙之目的,顯在於竊取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其竊盜之犯意應屬單一,是應僅論以一次之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725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36巷102弄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因自己之機車已故障,又缺錢修車及買車,上班無交通工具,竟起意偷竊他人之機車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於民國94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路53號前,見丙○○所有之 K7D-839號機車停放該處,鑰匙一串仍插在機車之電門內未拔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乘丙○○不知之際,將該串鑰匙竊取,再伺機於同年月27日12時30分許,乘丙○○不知之際,以上開竊得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將該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己騎乘之用,並停放在其擔任臨時工之基隆市和平島中國造船公司之停車棚內。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 4時許接獲上開機車失竊之報案,乃調閱深溪路53號鄰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乙○○涉案,乃向乙○○詢問,經乙○○坦承竊取該機車,並帶同警方至中國造船公司停車棚內起獲上開機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母李秀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之母李秀美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甲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品 涵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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