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簡,206,200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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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不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5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用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非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聲請書誤載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已供述係張雅媗所有)。

扣案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至於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381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三界村10鄰半嶺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1月23日釋放,並 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復基於概 括犯意,自94年12月間起至95年1月26日9時許止,多次在臺 北縣金山鄉三界村10鄰半嶺46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警方於95年1月26日17時許,依 法搜索基隆市○○區○○路117巷37弄7號時,甲○○正好在 場,警方當場自其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吸食 器1組及殘渣袋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卷附之昭信科技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殘渣袋1 個。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之後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爰不另予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 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
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 吸食器、殘渣袋均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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