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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乙○○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被告5 人以象棋為賭具之輸贏方式為自摸胡牌,由各家給付新臺幣(下同)50元與自摸胡牌者;
放槍胡牌,由放槍者給付50元與胡牌者。
二、爰審酌被告5 人之素行(被告甲○○、乙○○前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300元;
被告戊○○亦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情節輕微為職權不起訴,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3540號不起訴處分書),其等所為破壞社會風氣及被告甲○○、乙○○、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戊○○、丁○○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賭博金額非鉅,情節情微,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經此起訴教訓,當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3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841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74巷11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252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87巷5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7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7巷3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3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戊○○、乙○○、丙○○、丁○○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5年1月22日14時許,在基隆市○○路27 號茶藝館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為4人輪流摸牌,自摸新台幣(下同)50 元、放槍則為50元。
嗣同日下午1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共35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乙○○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戊○○及丁○○則矢口否認,辯稱,只在旁邊看別人玩云云,惟查,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甲○○、乙○○、丙○○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述綦詳,復有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賭具象棋、賭資350元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戊○○、乙○○、丙○○、丁○○5 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
被告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賭博金額不鉅,情節輕微,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扣案之象棋一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共計350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均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己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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