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簡,215,200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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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92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2巷13之3

居臺北縣新店巿光華街5巷24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4月3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 )購買車牌號碼4115-DR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 務人。
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786140元,分36期償 還,每月一期,前35期付款10892元,第36期付款325920元 ,自小客車存放地點為乙○○○住所地附近,在價金未付清 之前,自小客車所有權仍屬於福灣公司所有,乙○○○僅得 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未料乙○○○ 僅付款11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 94年間,將該自小客車出售予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並遷往 臺北縣新店巿居住,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楊宗 霖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 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客戶拜訪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 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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