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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5年2 月15日下午3 時許,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85號之住宅為賭博場所,及以其所有之麻將牌1 副為賭具,與張振德、陳楊葉、林辛酉等人賭博財物,並約定1 底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1 台100 元,自摸1 次由甲○○抽頭100 元,1 將4 圈抽頭以200 元為上限。
嗣為警於95年2 月15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揭其所有供賭博用之麻將牌1 副及賭資6,800 元。
。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憑: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振德、陳楊葉及林辛酉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基隆市警察局臨檢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
㈣麻將牌1副及賭資6,800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原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連續犯」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且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惟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刪除上開被告成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連續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想像競合犯部分之相關事實及法條(本院95年3 月15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自無就上開刪除部分為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惟慮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㈣扣案之賭具麻將牌1 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6,800 元係賭客之賭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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