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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壹台、電話機壹台、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計算機貳台、簽單壹拾陸張、帳單伍張、開獎表單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83號
被 告 丙○○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261巷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8巷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9月26日起,至95年2月16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連續提供丙○○位在基隆市中山區○○○路261巷3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供人簽注,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
其簽賭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每週一、四開獎之臺灣大樂透及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對中2個號碼為中「二星」,彩金5,600元,對中3個號碼為中「三星」,彩金56,000元,若不中簽則簽賭金額歸丙○○與甲○○二人。
案經警據報聲請搜票,於95年2月16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丙○○及宋美鳳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部、電話1部、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計算機2台、簽單16張、帳單5張、開獎表單3張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丙○○與甲○○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有被告丙○○及宋美鳳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部、電話1部、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計算機2台、簽單16張、帳單5張、開獎表單3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二人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二人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與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傅罪等罪嫌。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
再被告二人以一犯罪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括犯而之,請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傳真機1部、電話1部、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計算機2台、簽單16張、帳單5張、開獎表單3張等物,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之用,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雅 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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