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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前科部分:乙○○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金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三)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 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中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依法所應設置之帳簿而言,如商業所登載使用者,非上述依法設置之帳簿,而係一般簿冊,縱行為人在業務上製作之帳簿有不實之記載,僅應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082號、69年度臺上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邀集金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一同標取工程,彼此間係民事合夥關係,因約定由被告記載製作帳目,被告就此應屬從事業務之人,其雖在業務上作成之帳冊上登載不實內容,因該帳冊非屬商業會計法中商業依法應設置之帳簿,尚無成立上開商業會計法罪名之餘地,附此說明。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一)被告前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實施詐術,然未生得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意圖中飽私囊,本欲藉由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舉措獲取不法利益,其惡性雖非重大,然間接造成司法機關耗費甚多資源調查案外人李克明、蔡佩玲、楊志誠等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實不足取,惟慮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5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3年度偵字第3855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335號7樓
現居基隆市○○區○○路175之7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昱豪營造廠之合夥人,亦為該營造廠實際執行業務之人。
緣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北區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北勞中心)所屬南區聯合營業處(業已裁撤)於91年年底至92年間標得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所辦理之內湖區○○街加壓站遷建工程,乙○○遂邀集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負責人丁○○,表示欲共同合作以昱豪營造廠及金豐公司之名義參與北勞中心標得上開工程中之管線遷移工程投標作業。
丁○○遂同意由乙○○出面以昱豪營造廠及金豐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約定由乙○○執行對外業務及領取北勞中心所支付之款項,帳目則由乙○○記錄製作帳目並統籌支付一切費用,金豐公司則依帳目記載內容向乙○○領取施工費用以及分紅利潤。
嗣後乙○○以昱豪營造場及金豐公司名義分別標得北勞中心上開工程中之管線遷移工程,經丁○○、丙○○及工人施工後,乙○○已自北勞中心領訖工程款。
嗣後丁○○及金豐公司經理劉文德見乙○○應支付之施工工程款及利潤僅兌現1期後即未獲兌現,遂於92年6月間請乙○○說明工程收支情形。
詎乙○○為中飽私囊,明知支出之費用僅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餐飲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虛偽不存在之公關費用20200元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帳簿文書,並於6月下旬某日在基隆市○○區○○路64巷35之1號1樓,持其所製作內容虛列公關費用之帳冊書面資料當面出示予丁○○及丙○○,詐稱為打通關節業已支付20200元予李克明做為佣金,故列於支出費用之項目由合夥人分擔;
以此種方式浮報費用,欲使丁○○與丙○○陷於錯誤而誤信支出之費用增加,乙○○即可因帳目虛列支出、實際並未支付費用而獲取不法利益。
惟丁○○與丙○○認為該筆記錄與公關費用可疑,遂向李克明查證,始知李克明並未收取佣金不正利益及乙○○製作不實帳冊文書及虛報費用之情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金豐公司負責人丁○○及經理丙○○所述內容,(三)北勞中心南區聯合營業處負責人李克明所述內容,(四)證人楊志翔之證詞、(五)被告乙○○所製作之帳簿文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弘 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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