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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一、第4行「湯母熊歡樂廣場」為「湯姆熊歡樂廣場」。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竟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殊不足取,惟慮及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且其行竊手法復屬平和,暨參酌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98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5巷12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 月10日年以94年度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11日17時30分許,至基隆市○○路63號2樓「湯母熊歡樂廣場」內,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手提紙袋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500元、型號「PHSJ 98」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基隆交通卡─學生優待卡1張,得手後,據為己有,竊得現金2,500部分花用殆盡,上開行動電話則以200元之代價,於同日在基隆市遠東戲院附近售予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嗣丙○○於同月25日17時許,再度前往上址時,因形跡詭異,經「湯姆熊歡樂廣場」員工報警,始查獲上情。
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 琦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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