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簡,229,200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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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丁○○、甲○○之素行,渠等以撲克牌為賭具,輸贏不大,惡性非鉅,惟其所為對於善良風俗仍生負面影響,併其犯後均坦承罪行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撲克牌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至賭資即現金新臺幣190 元,則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是否被告乙○○、丁○○、甲○○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 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85號
被 告 乙○○ 女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2巷23
號3樓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31巷1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0巷293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及甲○○,明知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係犯法之行為,竟於民國95年1 月12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3號公眾得出入之「女人緣」小吃店內,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排七」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每次「蓋牌」點數最多者為輸家(即俗稱大頭),應給「蓋牌」點數最低之賭客賭金新台幣(下同)10元,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19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丁○○及甲○○等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有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190元及臨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及甲○○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場所賭博罪嫌。
扣案賭具撲克1副及賭資190元,並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 琦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 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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